(2014)宁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海军与吴廷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军,吴廷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侯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秀,男。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海军诉被告吴廷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于2014年7月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吴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军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将其位于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1组靠老哈河边少沟西边河荒地,即东至树林西路边、西至东边至西173米、南至老哈河边、北至吴廷林地边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合同约定使用期限15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7日,全部租金为6668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全部租金,因当时被告在该河荒地内种植了农作物,原告还额外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种子和化肥钱,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河荒地,并且在2014年4月份又在该地块上种植了农作物,致使原告无法管理和使用所租用的河荒地。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协议约定四至范围内的河荒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吴廷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没有付清全部租金。2013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沙沟西河荒地租给原告使用。协议第二条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被告全部租金的70%,剩余租金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特别注明“原告如一个月内未付清剩余30%租金,此协议终止执行,原告已经付的70%租金可视作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剩余16680元租金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原告称其是与其他人合伙租用土地,为了与其他合伙人算账方便,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付清全部租金的收条一枚。被告考虑到原告与自己是同村的村民,为了给原告提供方便,于是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收条上签了名。但在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6680元租金,被告又给原告近一年时间,但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协议已经终止,被告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已付定金,被告可以不予返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已经付清了全部租金,既然原告已经付清全部租金,他绝对不会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又给被告出具欠条,这不符合通常作法,也不通情理。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剩余的16680元,双方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并约定了定金罚则,即“原告如一个月内未付清剩余30%租金,此协议终止执行,被告把原告已经付的70%租金可视作定金不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时间内支付剩余租金,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约定终止,原告所付定金,被告可以不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约定合同期限及租用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全部租金。2、收到条一枚,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租金。被告质证称,收到条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付清全款,原告说为了和合伙人结算方便,让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同时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与欠条用的是同一张纸,是把一张纸撕开后一反一正书写的收条与欠条。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去年5月份,原告说他要去老家租一块地,让证人陪他一起去做见证人。原告给被告5万元,签订了协议,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要走的时侯,被告说现在钱比较紧,让原告现在把钱付清,还有种子和化肥钱3000元。下午证人和原告把钱给被告送去同一个地方,也就是天义镇金三角林业局住宅小区门卫。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后来原告就拿着收到条走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所述的签协议的时间地点属实,给钱的时间不对。第一次给了53000元,而证人说给5万元定金,事实是被告下午就没有见过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尾欠的租地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已经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含着此笔欠款。2、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的七舅,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在天南小学北面的打字复印部打印的土地租用合同,证人和被告一起去的,原告也去了。签完合同,原告把钱送到林业局家属楼,签字不是在原告找的地方就是在林业局家属楼门卫。原告说他合伙,为方便回去下账,让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具欠条。收条打的是全额付款,当时原告没有付清全款,两个条是同一时间打的。原告将钱给证人了,给了一次钱。原告给了5万多元,5万元内包括3000元的种子和化肥钱,原告给出具欠据是欠16680元。其他内容想不起来了。被告质证称,证人年纪大,记不清了,但是基本事实清楚,证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同时打收到条、欠条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07年3月1日,被告与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荒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争议河荒地,因此被告有权使用和有权转包。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的四至与本案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四至不一致,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的地块在承包河荒协议之内。如果本案争议的河荒地在这份承包河荒协议之内,村委会属于无权发包,也是一份无效的协议。本院依职权委托宁城县水利局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的权属进行勘查,经勘查该地块在老哈河河道清障线以内。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四至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同一地块,本院不予采信。宁城县水利局的勘查结果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块没有发包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侯海军与被告吴廷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1组靠老哈河边少沟西边河荒地,即东至树林西路边、西至东边至西173米、南至老哈河边、北至吴廷林地边的土地租给原告采沙。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7日止。租金为66680元。经宁城县水利局勘查,该地块在老哈河河道清障线以内。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给原告采沙的地块在老哈河河道清障线以内,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现被告将该地块承包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承包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光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