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杨征睿、王正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杨征睿,王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月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征睿,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务员。被告王正坤,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杨征睿妻子。原告张月英与被告杨征睿、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小飞于2014年9月2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征睿、王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征睿向我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时在我姐夫(刘志明)租的位于临河区山河湾附近门市部(起名社)中给的现金,后被告杨征睿于2013年10月份给付我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6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条内容由杨征睿亲笔书写并签字。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征睿、王正坤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征睿、王正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征睿为原告张月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月英现金款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利息为3分(叁分),用期为6个月(陆),款如提前还,利息按当月结算,借款人杨征睿,借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杨征睿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16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张月英多次催要,被告杨征睿、王正坤一直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征睿、王正坤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征睿为原告张月英出具的借条由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被告杨征睿、王正坤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征睿、王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月英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征睿、王正坤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