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彦飞、孙运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雷被告孙彦飞。被告孙运见。被告孙运交。被告孙日忠。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四被告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四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彦飞发放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4月6日,月利率为9.25‰。被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彦飞偿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彦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孙彦飞授信额度为80000元,孙运见为60000元,孙运交为60000元,孙日忠为8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物担保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某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孙彦飞发放了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于2014年4月6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9.25‰。被告孙彦飞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彦飞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信用社终止后,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彦飞追偿。四被告孙彦飞、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飞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彦飞按月利率13.87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孙运见、孙运交、孙日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彦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