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贵琼与曹永平、何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贵琼,曹永平,何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琼。委托代理人汪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平,农民。原审被告何李刚,系被告曹永平丈夫。上诉人周贵琼与被上诉人曹永平、原审被告何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白法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贵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3点30分,原告周贵琼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幼儿园门口去接儿子放学时,遇到同时去接孩子的被告曹永平,双方因口角冲突发生抓打行为,周贵琼遂于当日、次日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卫生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66元;2013年4月5日至4月12日原告周贵琼到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448.93元。2013年6月5日、6日周贵琼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2013年6月15日到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月26日“患者多日未在病房,作自动出院处理”。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永平决定“治安罚款四百元”。2013年6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牛场派出所和周贵琼分别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分别为“周贵琼枕骨外板骨折属于轻伤”和“周贵琼枕骨外板骨折为十级伤残”,曹永平不服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查鉴定,以“周贵琼20**年6月6日颅骨CT片上枕骨粗隆位置的低密度线,考虑为血管沟,非骨折”而得出鉴定意见“周贵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鉴定标准。”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2月11日,周贵琼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曹永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83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口头申请追加何李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判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构成及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永平因与原告周贵琼发生抓打,造成周贵琼受伤的事实,被告曹永平对于侵害事实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何李刚,因无证据证明周贵琼的伤情系其造成,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对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本院对于原告在案发后,即2013年4月5日至4月12日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卫生院和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系连续治疗,其医疗费人民币1614.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人的误工期限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计算到周贵琼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时共计9天,因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按照贵州省农业牧渔业计算,共计有19557元÷12月÷21.75日×9日=674.38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护理,故对于其护理费用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合理治疗期限内并未住院,且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期,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且重新鉴定意见已经推翻原告枕骨外板骨折的结论,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共计550.5元,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永平赔偿原告周贵琼各项损失共计248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已预收561元),由原告周贵琼负担1000元,由被告曹永平负担122元。一审宣判后,周贵琼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周贵琼上诉称,一、上诉人伤残鉴定为枕骨外板骨折为十级伤残,应改判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二、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1724.99元,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日前,计算为5245.17元;四、上诉人丈夫进行护理,应计算护理费112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未计,应改判共计6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获支持;七、上诉人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3689.1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永平、原审被告何李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第一次鉴定时以枕骨外板骨折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意见已经推翻原告枕骨外板骨折的结论,认定上诉人的伤情并非枕骨外板骨折,考虑为血管沟,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医疗费用,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伤后三天2012年4月5日至4月12日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用10110.06元,该费用系上诉人受伤两月后自行到贵阳医学院住院产生,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住院治疗与伤害行为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因重新鉴定未认定上诉人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的9天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护理费1122元,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且无护理证明,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住院治疗行为与受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且根据生活实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产生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上诉人因伤住院,交通费3689.1元,上诉人受伤后就近在白云区牛场乡卫生院、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原审判决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周贵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