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应子林与吴君、王妹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子林,吴君,王妹英,孙文中,吴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应子林。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被告王妹英。被告孙文中。被告吴培娟。原告应子林与被告吴君、王妹英、孙文中、吴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君、王妹英、孙文中、吴培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子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王妹英、孙文中、吴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子林诉称: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君向原告立下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600000元,被告孙文中、吴培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妹英与被告吴君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吴君、王妹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孙文中、吴培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君未作答辩。被告王妹英未作答辩。被告孙文中未作答辩。被告吴培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徐志忠通过6228450400035893914的账户向被告吴君6228480404235816018的账户分两次各转款5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6228460400005697616的账户向被告吴君6228480404235816018的账户转款6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吴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紧张,今向应子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30天。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逾期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如因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起的诉讼,则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一切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孙文中、吴培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紧张,今向应子林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逾期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如因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起的诉讼,则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一切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孙文中、吴培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案外人徐志忠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说明1份,载明“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4日上午应子林说吴君向其借款,要求通过我直接给吴君转50万元。于是在11点06分,我通过转账电话给吴君卡上转了50万元,后下午,应子林又让我给吴君转50万元,于是我通过转账电话给吴君卡上又转了50万元,我应应子林要求共计给吴君卡上转了100万元作为应子林借给吴君借款。我和吴君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以上说明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君与被告王妹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申请书、说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吴君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君之间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君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君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吴君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吴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君归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吴君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吴君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1%)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王妹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妹英与被告吴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君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妹英共同归还借款1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中、吴培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份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文中、吴培娟应就被告吴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份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且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文中、吴培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君、王妹英、孙文中、吴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与被告王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子林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文中、吴培娟对被告吴君、王妹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940元,由被告吴君、王妹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应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