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认罪,征得他们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女友曾小青在洞口县城华玺宾馆508房间内与王某某及被害人严某、孙某某打麻将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因输了钱,便怀疑被害人严某、孙某某二人联手“杀空”,便当场对严某实施殴打。在严某拒绝退其赌资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付某某及同案人尹某某(在逃)前来帮忙。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同案人“大雄”、“鹏子”(身份均未查实),同案人尹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乙、易某、“阿力”(身份均未查实)先后赶到华玺宾馆508房间。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曾某、付某某、戴某某、同案人“大雄”、“鹏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严某带至洞口县洞口塘河边,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以及逼迫严某在河里浸水的方式,迫使严某承认与孙某某在赌博中“杀空”。被告人周某甲便与后到现场的被告人周某乙、易某、同案人尹某某等人在宾馆内守着孙某某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2时左右,在被害人严某承认“杀空”的“事实”后,被告人曾某、付某某等人便将被害人严某带回华玺宾馆508房间。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同案人尹某某继续对被害人严某、孙某某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及恐吓,被告人周某甲称其在赌博中输掉赌资10000元,要被害人严某、孙某某二人退还。被害人严某、孙某某二人被逼无奈,分别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才被准许离开华玺宾馆。嗣后,被告人曾某、周某乙、易某分别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尹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孙某某的陈述;刑事和解材料;抓获经过;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51、63号及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戴某某、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戴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曾某、付某某、周某乙、戴某某、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五、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六、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