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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廿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裁定书 (18)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廿保字第145号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顾某某,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顾某某银行存款290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赵某某甲以其名下所有的英菲尼迪FX3534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青AK3x**;发动机号码:VQ35724xxxx;车辆识别代号:JNKAS15F89M25xxxx)一辆;ZX25xxx-3型挖掘机一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某大街支行2014礼仪存单100000元;魏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城西区某某街某号商业某号商铺(房屋代码43xxxx)在申请人保全的财产范围内提供诉讼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顾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907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