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顾子华、曹祝云与丁建华、袁玲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子华,曹祝云,丁建华,袁玲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子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祝云。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华,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7号华艺大厦3F。负责人赵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子华、曹祝云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华、袁玲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45分左右,在平海公路28km+15m处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滥港桥村34组地段,丁建华与孙盼盼等人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同方向顾学文驾驶的TZ073567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顾学文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丁建华的乙醇含量为142.5毫克/100毫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丁建华于2013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认为丁建华醉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发后,除丁建华交纳50000元作为赔偿押金,暂存于原审法院财政账户外,顾子华、曹祝云另收到丁建华给付的赔偿款3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顾学文就读于南通市通州区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丁建华持有C1驾驶证,其与袁玲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FXG975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12年3月30日,事故车辆车牌由苏F×××××变更为苏F×××××,车主由杨玉国变更为袁玲丽。2012年5月30日,该车辆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日始至2013年5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范本第五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投保单及保险合同范本,保单上有袁玲丽的签名,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业务由丁建华所办,袁玲丽的名字系丁建华代签,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顾子华、曹祝云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保单上的名字系袁玲丽或丁建华所签,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9月17日与袁玲丽谈话,其陈述保单上的袁玲丽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见保险合同条款,保单由丁建华办好后拿回的,其本人不在现场,保费当时由丁建华所在快递公司的一位师傅代垫,后已归还。原审又于2013年9月28日在江宁监狱提审丁建华,其陈述其以前也办理过车辆保险,清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事故损失,保单上的袁玲丽名字不是其所签,是保险公司的一姓李的人代签,当时是由申通快递公司统一办理的,保费由快递公司的李新春垫付。顾子华、曹祝云对丁建华、袁玲丽的陈述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丁建华已交纳保费,也清楚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即使袁玲丽、丁建华未在投保单中签名,而由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所签,但袁玲丽、丁建华已经如期缴纳保险费,可以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袁玲丽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丁建华的醉酒驾车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丁建华在此前亦有办理过保险的经验,知道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的后果,故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成立。顾子华、曹祝云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财物损失1750元。上述损失合计670283.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事故中,丁建华持有C1驾驶证,事故车辆FXG975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袁玲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袁玲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顾子华、曹祝云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丁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给付的86000元,丁建华尚需赔偿顾子华、曹祝云474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顾子华、曹祝云1100**元;二、丁建华尚需赔偿顾子华、曹祝云4742**.5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顾子华、曹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顾子华、曹祝云负担1827元,丁建华负担2546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07元。宣判后,顾子华、曹祝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显属不当,保单上签名为保险公司代办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险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丁建华系醉酒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责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建华、袁玲丽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顾子华、曹祝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名“袁玲丽”笔迹是否为袁玲丽或丁建华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袁玲丽”字迹不是出自(源于)袁玲丽或丁建华的笔迹。顾子华、曹祝云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免除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虽然丁建华系醉酒驾驶并在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案涉投保单上袁玲丽的签名并非袁玲丽或丁建华本人所签,故难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子华、曹祝云1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子华、曹祝云3000**元。对于顾子华、曹祝云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260283.5元,应当由丁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86000元,丁建华尚需赔偿顾子华、曹祝云1742**.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子华、曹祝云1100**元;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顾子华、曹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余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丁建华尚需赔偿顾子华、曹祝云4742**.5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子华、曹祝云3000**元;五、丁建华尚需赔偿顾子华、曹祝云1742**.5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顾子华、曹祝云负担1348元,丁建华负担15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本院予以免收,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