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被告李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796616-3。负责人杨锡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工商银行汕尾分行信贷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文章,工商银行陆丰支行职员。被告李某,男,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林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9月30日向其发放了个人购房贷款4.4万元,借款期限15年(即从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被告李某提供了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新石桥边龙翔山庄商品楼B栋三梯105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还款意愿极差,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1日累计违约拖欠贷款19期,结欠贷款本金24904.95元、利息2914.02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24904.9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1日结欠利息2914.02元,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和罚息;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陆丰市碣石镇新石桥边龙翔山庄商品楼B栋三梯10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贷款本息清单。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陆房)字(汕尾市分)行(陆丰市)支行(2005)年(059)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向被告李某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44000元,年利率为6.12%,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人李某提供其座落于陆丰市碣石镇新石桥边龙翔山庄商品楼B栋三梯105号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01906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年30日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44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累计违约拖欠贷款19期,结欠贷款本金24904.95元、利息2914.02元和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座落于陆丰市碣石镇新石桥边龙翔山庄商品楼B栋三梯105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陆房)字(汕尾市分)行(陆丰市)支行(2005)年(059)号】;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4.95元、累欠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914.02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提供的座落于陆丰市碣石镇新石桥边龙翔山庄商品楼B栋三梯10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9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7.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岳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碧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