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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谷丰茂与张学柱、李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丰茂,张学柱,李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谷丰茂。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柱。被告李国莉。原告谷丰茂诉被告张学柱、李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丰茂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柱、李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学柱2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李国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山东威尔斯化工有限公司账户(66×××93)并根据原告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66×××8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柱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44000元,合计:2044000元;被告李国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柱、李国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国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通过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账号为66×××85的账户汇入2000000元。证据3、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向账号为66×××85的账户汇入2000000元是根据原告谷丰茂的指示汇入的,该笔款项系原告谷丰茂在我公司的集资款项。证据4、到庭证人鞠迎春证言,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学柱的指示将所借款项打入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66×××85)。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学柱、李国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学柱2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李国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山东威尔斯化工有限公司账户(66×××93)并根据原告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66×××8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国莉为张学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学柱、李国莉偿还尚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柱追偿。被告张学柱、李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丰茂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4000元。二被告李国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2元,减半收取115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学柱、李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艳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