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房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7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房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之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558.8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房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之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558.8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浦发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帐单查询记录、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的事实。2、浦发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息的事实。3、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向浦发银行归还所欠全部本金的事实。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