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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银禄与陈志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银禄,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志凡,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粦,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特别代理。系被告之胞弟。委托代理人陈国宝,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特别代理。系被告之父亲。原告陈银禄与被告陈志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陈志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粦、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禄诉称,2013年5月9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地瓜苗发生争执,在争执时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全身及头部。次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101.97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3年10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69.03元(其中医疗费12101.97元、护理费1506.03元、误工费1506.0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志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发生纠纷当日,事因系原告无故将被告家所种植的地瓜苗拔掉,在原告与其父母发生纠纷时,虽其准备去殴打原告,但被被告父亲阻止了,其并未殴打到原告,系原告自身假装倒地并将假牙拿下来。在赔偿项目中,原告已年过60岁,日常也只是在家照顾小孩,故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原告有受伤也系轻微伤,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轻,医疗费偏高;因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近,不应存在交通费。并申请对原告牙齿脱落是否系创伤性脱落及非必要性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陈银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3)0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及被告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处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志凡���该组证据无异议。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2101.9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头部外伤、牙齿脱落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志凡认为医院证明中原告牙齿脱落实际上系原告本身就佩戴假牙,且费用清单中原告有多处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偏高。3、当庭提供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志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有受伤,亦非因其殴打而成。被告陈志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牙齿脱落是否系创伤性脱落及非必要性医疗费用进��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脱落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审核进行鉴定,作出闽恒法鉴字(2014)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700元)一份。经质证,被告陈志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银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二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均是必要性治疗产生的,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要求鉴定人陈兆善、张文最出庭就原告医疗费审核鉴定问题接受质询的申请,依法通知陈兆善、张文最出庭接受质询,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陈兆善、张文最到庭接受质询的证言。经质证,原告陈银禄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质询,鉴定人对无关���的医疗费用分析错误,对于鉴定结论中第二点不应予以采信,且本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凡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明确表明脑外伤与头部外伤本质上不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3)0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发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脱落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闽恒法鉴字(2014)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庭审时两位鉴定人接受质询意见认为原告陈银禄因头面部被人打伤致左下2、3假牙脱落,医疗费中赖氨酸、奥拉西提、脑蛋白水解物、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茴拉西坦均为颅脑损伤适用药物,而非头部外伤适用药物,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在第一次CT检查中并未发现有脑损伤,不存在静脉高营养治疗及第二次CT检查的必要,这与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院记录确认原告陈银禄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情相一致,故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银禄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二点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错误或鉴定人资质不合格,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01.97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扣减原告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用8919.05元,实际医疗费用为3182.9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506.03元、误工费1506.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年过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亦未能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依据本地区的实际和审判实践,酌定交通费为3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故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医活体伤情检验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82.92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506.03元+误工费1506.03元+鉴定费100元=6889.9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8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告陈银禄被被告陈志凡用拳头打伤。次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与本案关联医疗费用为3182.92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3、创伤性牙齿脱落。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3年10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3)0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志凡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原告损伤策划那个读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69.03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凡与原告陈银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时,用拳头将原告陈银禄打伤,有莆公秀(笏石)行罚决字(2013)0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志凡辩解其并未将原告打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凡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889.9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闽恒法鉴字(2014)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的850元,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850元。原告对于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花费的500元(已交),因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银禄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陈银禄负担975元,由被告陈志凡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