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X平、龙X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龙某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杨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江,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某俊。原告杨某平与被告龙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儒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江与被告龙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平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龙某俊驾驶贵DQ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坪场镇方向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大坪场镇龙头桥头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路坎下肇事,造成贵DQ08**号车辆多处损坏及贵DQ08**号车辆乘车人杨某平、屈某珍、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交公认字(2014)第12Q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平、屈某珍、龙某无责任。伤后,原告送至松桃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78680元。2014年6月15日,我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鉴定,分别构成X(十)、IX(九)级伤残。因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80元,伤残赔偿金2282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2504元,后续治疗费9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3776元。原告杨某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龙某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松桃县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转院告知通知书;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妙隘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需要转院,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妙隘乡住院30天,共花去医药费786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配偶已经去世,原告需要一个人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鉴定的受伤残情况,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有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67元的事实。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俊答辩: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是事实,但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只是一个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现原告请求我全部赔偿医疗费78680元,伤残赔偿金22822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9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377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收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杨某平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龙某和屈某珍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龙某和屈银针系被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修车发票,证明被告为修车支付了修理费10180元的事实。证人龙X凤的证言,证明原告儿子杨X将龙某撞伤的事实。残疾证明,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原因有异议,但系有关机关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出具的松桃县医院病历、发票、转院通知书,铜仁市一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均系有关单位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妙隘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住院天数及支出不予认可;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某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4、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平(已丧偶)有三个子女,长子杨一于1993年7月25日出生,次子杨二于1996年2月27日出生,长女杨三于2002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12月30日,被告龙某俊驾驶贵DQ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坪场镇龙头桥头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路坎下肇事,造成贵DQ08**号车辆乘车人杨某平右侧第一后肋,左侧1-10肋骨骨折等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2月18日转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5143.2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其误工时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交公认字(2014)第12Q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平无责。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80元,伤残赔偿金2282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25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9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3776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某俊驾驶贵DQ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平受伤害,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龙某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平请求被告龙某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杨某平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75143.2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365×135天=11410元;(3)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为5434元×20×21%=22822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情况,故酌情确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杨某平无过错,所受伤害为九级、十级伤残,故酌情确定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标准,计算为4740.18元×6×21%=5973元;(7)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30元×38=114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9067元。综上,对原告杨某平请求赔偿金额,本院确认130855元。因被告龙某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龙某俊全部承担13085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俊赔偿原告杨某平医疗费75143.2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410元、伤残赔偿金2282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3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9067元,合计130855元人民币(应扣除被告龙某俊已给付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7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某俊负担。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绍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