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士凤与陈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凤,陈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王士凤。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陈洪兰。原告王士凤诉被告陈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莉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凤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使用,因原告手中暂时无钱,原告遂将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一直刷卡消费使用,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持卡消费累计应还款额为12603.15元,已逾期2个月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导致原告信誉降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运河派出所协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使用,因原告手中暂时无钱,原告遂将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一直刷卡消费使用,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持卡消费累计应还款额为12603.15元,已逾期2个月未还款。后交通银行多次催促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为保持自己信用良好,于2014年7月9日将被告所欠的12603.15元偿还给银行。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运河派出所协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12603.15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洪兰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声明”、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兰借原告王士凤银行信用卡消费使用,应按照信用卡管理规定按时还款,其拖欠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信用影响。原告还款之后,被告应积极偿还所欠款项,其拖欠借款不还,并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凤欠款126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陈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