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柱、李宝财、冀瑞生、左建华与被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柱,李宝财,冀瑞生,左建华,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高天柱,住隆化县。原告李宝财,住隆化县。原告冀瑞生,住隆化县。原告左建华,住隆化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法定代表人勾金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天柱、李宝财、冀瑞生、左建华与被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柱、李宝财、冀瑞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天柱于201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药剂车间,月工资3000元;李宝财于2012年5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药剂车间,月工资3000元;冀瑞生于2012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药剂车间,月工资2800元;左建华于2011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岗位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2013年11月10日被放假,每月发给生活费。2014年3月初,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自3月份起停发生活费,从而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不遵照法定程序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给付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致原告不能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原告高天柱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失业保险金5160元;给付违法解除原告李���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失业保险金2580元;给付违法解除原告冀瑞生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代通知金2800元,失业保险金2580元;给付违法解除原告左建华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代通知金3300元,失业保险金5160元;并为四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3月1日起到公司报到以便安排工作岗位,但是原告自3月1日起连续多日未到公司报到。因原告拒不回公司报到上班,已构成旷工,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顺达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的规定,逾期不到岗,被告有权按旷工处理。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的旷工行为已表明不愿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隆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起诉的依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均未到期。证据2、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11月份以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为生活费,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天柱��201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药剂车间,月平均工资2742.28元;李宝财于2012年5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药剂车间,月平均工资2547.28元;冀瑞生于2012年7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药剂车间,月平均工资2407.08元;左建华于2011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浮选工,月工资2604.54元。2013年11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景气放假,四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回单位上班,于2014年3月24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协商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上班,而是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至2月份养老保险,被告依��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交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一)、(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天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26.84元(2742.28×3个月);支付原告李宝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4.56元(2547.28×2个月);支付原告冀瑞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4.16元(2407.08×2个月);支付原告左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7813.62元(2604.54×3个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原告缴纳2014年1至2月份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缴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