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根羊、朱敏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根羊,朱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根羊、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左右(天气:晴),被告朱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服装城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根羊发生碰撞,致朱根羊受伤。事发后,朱根羊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敏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根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7日,朱根羊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根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7日,经朱根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根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根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朱根羊的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朱根羊右全髋关节人工假体使用寿命一般在8-10年左右,每次手术更换需医疗费用一般在陆万元左右。”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根羊遂于同年1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卫亚,事发时其将该轿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敏使用。吴卫亚为该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间均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敏垫付原告朱根羊55937.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根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朱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朱根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5921.61元(对盐城市亭湖区北闸康寿药店的71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全髋关节人工假体使用寿命一般在8-10年左右,每次手术更换需医疗费用一般在陆万元左右,原告年满57周岁,依法认定进行二次手术更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951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400元。(7)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朱根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343324.6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商业三者险223324.61元)。2、被告朱敏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卫亚,朱敏借用并驾驶该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使用人朱敏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朱敏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朱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根羊1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根羊223324.61元,合计343324.61元。二、被告朱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根羊应返还被告朱敏垫付款55937.11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朱敏负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项目应当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根羊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如果认为是非医保用药,在一审中应当申请鉴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朱根羊已经通过鉴定确认应当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敏答辩称:1.上诉人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该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用药中哪些是医保哪些是非医保。3.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根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朱根羊的医疗费用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根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使用右全髋关节人工假体,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朱根羊右全髋关节人工假体使用寿命一般在8-10年左右,而被上诉人朱根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时年龄为56岁,一审法院认定其尚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更换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朱根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审核,其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为55921.61元,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