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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县隆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县隆达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03号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8-0。法定代表人闫建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生于1949年6月5日。被告重庆市璧山县隆达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狮子石堡六社。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隆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县隆达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重庆瓦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