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余与被告刘晓军、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余,刘晓军,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刘万余,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委托代理人朱拓,男,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晓军,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被告姜晓梅,女,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康杰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余与被告刘晓军、姜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拓、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军、姜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余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晓军驾驶苏H59D**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施河镇共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庄村八组水泥路交叉路口与沿红庄村八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万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万余受伤,两次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晓军系驾驶员,被告姜晓梅系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生院治疗,被告刘晓军垫付医疗费21308.5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13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军未作答辩。被告姜晓梅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具体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晓军驾驶苏H59D**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施河镇共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庄村八组水泥路交叉路口与沿红庄村八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万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万余受伤,两次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刘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205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修车费850元和鉴定费1560元。其中被告刘晓军垫付医疗费21308.57元。另查明,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刘万余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万余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骨折(骨折线累及肱骨大结节)、右肩关节盂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20周,护理期限8-10周,营养期限8-10周。原告刘万余花去鉴定费156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万余系驾驶员,车主为被告姜晓梅,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8034201300867号事故认定书、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单、职工退休养老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淮安区施河镇条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余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医疗费2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5320元和残疾赔偿金52060.8元,原、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对两份门诊收费共计478元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病历证明,原告未举证放弃该费用,其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医疗费确定为213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2205元,本院确认为2109.65元(20371/365×60%×7天×9周)。护理费确认为3150元(9周×7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侵权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4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85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修理单位出具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认可定损350元,本院认可350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营养费2109.65、护理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以上共计89874.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晓军垫付医疗费21308.57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该款归还被告刘晓军。被告刘晓军、姜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余各项损失89874.45元;二、驳回原告刘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刘万余负担2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