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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爱华、张绪清与陈旻、唐淑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张绪清,陈旻,唐淑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394号原告张爱华,男。原告张绪清,男。被告陈旻,男。被告唐淑艳,女。委托代理人陈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爱华、张绪清诉被告陈旻、唐淑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张绪清,被告陈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张绪清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旻以其妻唐淑艳之名与原告张爱华、张绪清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房用地给被告建房,竣工后,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住房一套、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动工建房。现因建筑材料涨价,导致原告遭受建房损失。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因不履行《合作建房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淑艳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合同当事人是唐淑艳,并非陈旻,陈旻不是本案被告。二、被告唐淑艳没有违约。1、被告唐淑艳已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组织实施了前期工作,包括相关手续的办理、下水道安装以及设计图等,开支成本约1万元;2、《合作建房合同》没有约定建设期限,虽已三年,但并未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唐淑艳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绪清在义村五组叉口门头有自留地一宗,面积约100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绪清自愿将该宗空地提供给被告陈旻、唐淑艳夫妻建房。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1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合作建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筹建建房事项和建房的前期工作,与相邻户主张粤秀商议共同建房,并以张粤秀的名义向双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报私人建房规划并获审批。后因被告陈旻母亲患重病需去外地求医(因医治无效死亡),导致经济紧张,贻误了建房,原告数次催被告建房无果。2013年下半年被告准备建房,2014年3至4月被告去原告家商议建房事项,原告以现在物价上涨了,要求重新写合同为由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因不履行《合作建房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双牌县泷泊镇义村五组的《证明》,双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建房的土地虽然是自留地,但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用手续,被告虽提供了假借张粤秀的名义办理了私人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相关法律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华、张绪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爱华、张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辉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