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光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6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曾用名:朱×1),男,26岁(1987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9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朱××在位于本区的鑫京宾馆内,欲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处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82克(案发后已鉴定并没收上缴)。另缴获的SanCup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烟盒1个,现已移送至本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其协助公安人员在鑫京宾馆的楼道内,将欲向其出售冰毒30克的被告人朱××抓获。此前朱××在电话中提出冰毒的价格是每克320元。2.证人冯×、朱×(公安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鑫京宾馆二楼楼道内,将准备向杨×出售冰毒的被告人朱××抓获。朱××当场承认其携带的2包可疑晶体是冰毒,准备卖给杨×。3.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朱××时,缴获了白色晶体2袋、SanCup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烟盒1个。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朱××处缴获的2袋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82克。5.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没收上缴。6.毒检送检流程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系吸毒人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8.扣押清单证明:在案物品的扣缴情况。9.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准备以32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冰毒30克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在案的SanCup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认定的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等的证言、上诉人朱××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朱××依法量刑。故对于上诉人朱××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