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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红建与丁建广、朱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朱红建。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广。被告朱金莲(系被告丁建广之妻)。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路西侧0803750栋。法定代表人丁露。原告朱红建与被告丁建广、朱金莲、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建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广、朱金莲、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建诉称: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因开发建设望城区高塘岭镇白芙塘社区泡沫厂项目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6日,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66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了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并自愿对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丁建广、朱金莲未按照承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全部偿还。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建广、朱金莲、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朱红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丁建广、朱金莲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朱红建出具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66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谢斌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按被告丁建广的指令将147万元款项汇入望城县高塘岭镇福盈门木地板店、望城县高塘岭镇新世纪木业公司两个账户,被告丁建广确认上述转账金额系其向原告的部分借款。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丁建广、朱金莲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266万元借款,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建广、朱金莲、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因开发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白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泡沫厂项目等原因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朱红建通过谢斌的账户按被告丁建广的指定将100万元款项汇入望城县高塘岭镇新世界灯饰城在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朱红建按被告丁建广的指定将47万元款项汇入望城县高塘岭镇福盈门木地板店账户,被告丁建广标注:“上述两笔款项系我向朱红建借款,款项共计壹佰肆拾柒万元(¥1470000元),指定付至上述收款人账户。2009年.12.31日丁建广”。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多次经济往来结算确认后,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红建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陆万元整(¥2660000元整)2013年4月6号丁建广条、朱金莲”。2014年6月30日,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266万元借款。同时,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建广、朱金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确认丁建广、朱金莲的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并自愿对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丁建广、朱金莲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按照相关规定代为全部偿还。法定代表人:丁露2014年6月30日”并在担保书上加盖了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红建借款给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按承诺日期向原告朱红建偿还借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向原告朱红建的借款266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自愿对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建广、朱金莲未按照承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朱红建要求担保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偿还借款2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建广、朱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红建的借款2660000元;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80元,由被告丁建广、被告朱金莲、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广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