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勇,宕昌县司法局新城子司法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巴志涛,甘肃省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与韩乾存、付爱红等人聚完餐后因误会与韩文强发生矛盾,和解后去隆升KTV喝酒,之后齐乐、杨某某、张元科等人先后赶到隆升KTV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造成杨某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申某某与韩文强等人在隆升火锅店喝酒,之后齐乐、张元科、杨某某等人先后赶到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申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成重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整容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134475.1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申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杨某某,没有犯罪。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认定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得出的案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2.被告人申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申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的伤非其所致,故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与韩乾存、付爱红等人聚完餐后因误会与韩文强发生矛盾,和解后去隆升KTV喝酒,之后齐乐、杨某某、张元科等人先后赶到隆升KTV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并且双方相互殴打起来。期间造成杨某某面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8日释放。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共产生医疗费25738.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案件来源、立案时间。2.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害人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杨某某的伤情。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5.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及治愈后的照片证实了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后的疤痕情况。6.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发票和证明证实了医疗支出情况。7.被害人杨某某的出院证明证实了杨某某的治疗情况。8.被害人杨某某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的户籍身份等信息。(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文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因申某某把我误踢了一脚,我被请到隆升KTV饮酒接受道歉。到KTV后不久,齐乐来到了现场,当齐乐质问是谁把我踢了一脚时,申某某把齐乐头部砸了一啤酒瓶。后来任瑞学、张元科、赵飞、刘浩、杨某某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先后也来到KTV。吵了几句后申某某把赵飞胸部打了一酒瓶子,任瑞学等人一起扑向申某某,撕在申某某身上,现场一片混乱,其中一个人把申某某放倒在地,那几个年轻人朝申某某身上乱踢了一两分钟就走了。齐乐头上的伤是申某某用酒瓶打的;杨某某头上有血、左眉头上有一道血痕,伤是怎样形成的我未看见;申某某脸上有血,是那一帮年轻人打下的。证人韩乾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申某某和韩文强发生误会被叫到我所经营的火锅店内和解。过了不久,齐乐来到店里,齐乐质问是谁打了韩文强,为此和申某某发生争吵,申某某将齐乐头上砸了一啤酒瓶子,齐乐头被打破了。过了一会儿又先后进来了六个人质问申某某,申某某朝一个较胖的人头上一酒瓶,那六个年轻人就把申某某打倒在地乱踢,我也拉不住。在我的店内打罢架后申某某追那些人到卫生院附近与一个年轻人又打了一架。证人齐波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我和韩文强在回家途中遇到申某某等人,因申某某无故把韩文强背部踏了一脚,韩乾存请我和韩文强去隆升火锅店喝酒接受道谦。后齐乐到火锅店找我时与申某某发生争吵,申某某把齐乐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齐乐的头被打破。后张元科、赵飞、杨某某、任瑞学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先后来到火锅店内,这些人因为申某某打人的事情与申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申某某把杨某某打了两瓶子,后一瓶子把杨某某头打破了。杨某某一伙把申某某拳打脚踢了一顿。证人张元科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我与杨某某、赵飞、任瑞学、刘浩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在一品香KTV喝酒时,齐乐打来电话说其被人在头上打了一酒瓶,并让我过来。我与赵飞赶到了齐乐跟前,杨某某、任瑞学、刘浩及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也来到了现场。我出去上厕所回来时见申某某站在沙发上,手里拿一个破碎了的啤酒瓶,杨某某躺在地上,其余人撕在一起乱打。我跑过去看见杨某某左边脸上全是血,我和赵飞就把杨某某往医院送,送到半路我就回家了。证人赵飞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我与杨某某、张元科、贺腾、任瑞学、刘浩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在一品香KTV喝酒。23时许,张元科说齐乐让人打了,我俩看走。我和张元科赶到齐乐跟前,杨某某、任瑞学、贺腾及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也来到了现场。韩文强一边说算了算了,一边又悄悄地说打。申某某站到沙发上,与任瑞学发生争吵,杨某某冲过去打申某某,被申某某压在沙发上。我过去打申某某时被申某某在头部打了一酒瓶,把头都打破了。我把店老板踏了三四脚,任瑞学把申某某几脚踏到墙根处,杨某某过去打申某某时被申某某压倒在地上,我们一起的就冲过去把申某某一顿乱踢。后张元科拉着我跑了,跑到楼下时见杨某某还没有出来,正准备上去看时,任瑞学扶着杨某某出来了,我看见左脸全是血,后来我就回家了。杨某某的伤可能是申某某打的,其他人没有打杨某某。证人贺腾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上,我与杨某某、刘涛涛、赵飞、张元科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隆升火锅店内与申某某发生了互殴,我因喝醉了酒,没参与打架。后来我也不知道杨某某等人都到那儿去了,包厢内就剩我和刘涛涛、韩乾存及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韩乾存过来把我头发上撕住,在头上打了两拳,然后把我往楼下拉,我挣脱跑到火锅店门口。一会儿韩乾存出来了,我过去把韩乾存肚子上踢了两脚,就跑到了卫生院门口。我和杨某某、刘涛涛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卫生院门口站了一会,我就让杨某某先跑,我在路边摸了个啤酒瓶冲了下去,我冲下去时有三个人冲上来了,我和冲在最前面的一个人碰上后,那个人把我腿上打了一钢管,我顺手把啤酒瓶抡过去打在了那人的身上(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就跑回家了。证人齐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韩文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抓紧时间到隆升火锅店来。接完电话我就去了火锅店,到火锅店后韩文强对我说申某某把他在背上踏了一脚。我到包厢内与申某某理论时被申某某用啤酒瓶砸了两下。过了一会儿,张元科、赵飞、任瑞学、杨某某、刘涛涛、贺腾先后来到现场。杨某某与申某某理论时被申某某在左边头上一啤酒瓶砸翻在地上,大家就开始乱打,打罢后我就和刘涛涛、贺腾把杨某某往医院送。赵飞头部也被申某某用啤酒瓶砸伤了。证人付爱红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在隆升火锅店内申某某因误踢人与对方的好几个人发生了打架。证人刘涛涛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我和贺腾、杨某某、张元科、赵飞、任瑞学在一起饮酒。期间,任瑞学接了个电话后把张元科叫上走了,张元科走时说齐乐被人打了去看一下。任瑞学和张元科走后我们也就找到了齐乐所在的隆升火锅店。申某某与任瑞学、齐乐发生吵架后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见我们一起的用脚和拳打申某某,我也用拳脚殴打了几下。后来我走出包厢,看见杨某某坐在楼梯口,左手压着左脸部,左脸部还在流血。证人吴金强证言证实:事发日,我和付爱红、申某某、韩乾存在韩乾存经营的隆升KTV喝酒。期间,店外有人吵架,韩乾存与申某某出去看,过了一会儿,韩乾存、申某某、韩文强、齐波一起进入我们所在的包厢喝酒。齐乐进来后与申某某发生争吵,被申某某在头上砸了一啤酒瓶子,后来被我们劝开。又过了一会儿,赵飞、张元科、杨某某等人先后进入包厢,并与申某某发生争吵,我看不对劲就到付爱红的房间里去了。证人任瑞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我和赵飞、张元科、贺腾、刘浩、杨某某在一品香KTV喝酒。韩文强给我打电话说,齐乐被申某某在头上打了一啤酒瓶,让我过来一下。我接完电话后,张元科问我什么事,我说齐乐被人打了一啤酒瓶。张元科给齐乐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和赵飞走了。杨某某问我张元科和赵飞为啥走了,我就说齐乐被人打了一酒瓶,杨某某就说我们去看看,我们几个人就去了齐乐所在的隆升火锅店。在火锅店内我质问申某某为何打齐乐时,申某某把一个瓶子向我砸来,我一闪没打上,可能打在了我身后的杨某某或赵飞身上了。后来不知是谁把申某某撕倒在地上,我们几个就用脚乱踢了一阵子,我把申某某在背上打了一啤酒瓶子,在腿上踢了几脚,打完后我们就从火锅店出来了。杨某某跟在我后面从火锅店出来,我看见杨某某头上流血着呢。证人柳元宝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4时许,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在电话里说他被人打严重了,让我来看看。我骑着摩托车见到杨某某后,看见杨某某脸上在流血,伤口从额头一直到下巴附近,和杨某某一起的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就把杨某某扶上往中学方向走,我听见后面喊叫让站住,我就让杨某某一起的人把杨某某扶上往医院方向走,我就下去看。我下去后遇见韩乾存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另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上来了,我就给他俩说杨某某去医院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任瑞学接了一个电话说:齐乐被人打了,我们(我、贺腾、刘浩、任瑞学)便去了隆升KTV。我在包厢外向老板问明情况后进入包厢时看见张元科一伙在用脚踏申某某,我也去踏申某某。期间我被谁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后申某某就在我左侧头部打了一瓶子,我喊了一声“我流血了”之后,齐乐就扶着我往医院跑。(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6日,我因为把韩文强踢了一脚就请他们(还有齐波)去隆升KTV喝酒道歉。过了一会儿齐乐进来了,我把齐乐打了一酒瓶,后来我们也和解了。我们喝了一瓶酒后进来了七八个人找我麻烦,我们打了起来。我把其中一个大个子头上砸了一瓶子,他们几个人把我一顿乱打,我从地上爬起来向那些人砸了两啤酒瓶子。那几个人把我又乱打了一阵就走了。我起来头上脸上都是血就去了医院,医院没找见医生。我在路上走的时候一个人过来了,我就用从楼道带出来的钢管朝那人打了一下,第二次又抡了一下钢管之后好多人下来打我,被派出所的人劝开了。(六)鉴定意见1.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宕)公(刑)鉴(伤检)字(2014)019号、(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宕)公(刑)鉴(伤检)字(2014)018号、(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七)勘验笔录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房屋建筑布局、室内摆设及现场遗留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连续两次因殴打他人与他人产生矛盾,后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伤害并致人重伤,系累犯。被告人辩护意见称其未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得出的案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的辩护意见,通过审理查明:被害人的伤是在隆升KTV内由申某某造成,这有证人齐波、张元科、赵飞、齐乐、刘涛涛、任瑞学、柳元宝的证言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证人贺腾、韩乾存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在卫生院门前的路上是贺腾与申某某及韩乾存发生殴打的事实,从而否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可能是韩乾存持砍刀砍伤杨某某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齐乐与韩乾存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及未提取物证破碎啤酒瓶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南阳派出所对此已作了询问笔录时间系笔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系被锐器所伤而啤酒瓶系钝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后酒瓶破裂,形成锐器致被害人重伤,符合常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及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必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是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实施犯罪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辩护意见称其被减刑三个月提前释放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本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由被告人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部分不能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补助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能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要求赔偿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390.88元(其中:医疗费25738.38元、误工费3172.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240元、住宿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兆东代理审判员 邓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智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