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非执审字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宜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余某某、赵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宜宾非执审字33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正斌,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宜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审判长 赵国彬审判员 周 娟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