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丁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