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与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负责人傅建炜。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飞。被告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被告周祖校。被告王玉香。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诉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各自为对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融资额为4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5日,被告周祖校、王玉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融资额为4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至法院开庭时,该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息)9038.88(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对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息)7238.88(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6月19日)以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8‰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2.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自愿为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含复息)7238.88元,以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负连带责任。杭州轻良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周发模架机械厂、周祖校、王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陆剑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