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乙,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由父母撮合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赌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乙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原、被告自小青梅竹马,感情基础良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二、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三、原、被告于2011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和好如初,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林某丙,现生活在被告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月26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2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判决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改善,致讼。在审理期间,婚生男孩林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林某乙生活。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及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经婚姻登记而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彼此善待,融于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丙,原、被告抚养条件相当,亦无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因素,综合考虑林某丙俊在被告家生活多年,且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为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林某丙由被告林某乙抚养适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被告林某甲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丙由被告林某乙抚养,原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给被告林某乙人民币五百元,作为婚生男孩林某丙的抚养费;上述款项应在每月五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