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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宗相、邱昭琴诉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富顺县代寺镇人民政府、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相,邱昭琴,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富顺县代寺镇人民政府,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万宗相,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昭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象,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财,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正,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亮,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九,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吉文,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吉相,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男,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代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胡寿永,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万洪书,组长。原告万宗相、邱昭琴诉被告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富顺县代寺镇人民政府(简称代寺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原告万宗相及原告万宗相、邱昭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蒋德青、被告聂洪正及被告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等十二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彬、被告代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代寺镇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万洪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之女万某甲在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九组“点灯山”鱼塘洗衣服时不慎掉入鱼塘中溺水死亡。而该鱼塘于2011年7月30日,经代寺镇明星村九组开会决定承包给聂洪其,2012年5月22日,聂洪其与聂洪象等其余十一户签订合作协议,由其合作承包经营。2012年上半年起,聂洪其等十二户开始对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明星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万洪书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向村镇反映未果。鱼塘挖深后,其蓄水深度在10米左右,无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牌。发生溺水事故时,该鱼塘呈锅底形,蓄水深度达4米以上。被告聂洪其等十二户承包人违规深挖鱼塘,且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的孩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寺镇政府对深挖鱼塘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对鱼塘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是造成万某甲溺水身亡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明星村九组无责任,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230516.5元,庭审中原告方请求以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告聂洪其等十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无异议。居住在广汉的聂洪,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聂洪其等人在本次溺水事故中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鱼塘的安全并非承包人的义务,但被告方作为承包人从道义出发已经做了许多的安全工作。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为被告方无过错;交通费、误工费中有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部分,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要求十二名个人被告与代寺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方放弃向明星村九组主张权利,其余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寺镇政府辩称:对二原告的孩子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代寺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政府不是鱼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承包人挖深鱼塘的行为,没有监管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万宗相、邱昭琴之女万某甲(1997年10月21日出生)同万某乙(2006年1月6日出生)一起在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九组“点灯山”鱼塘的堡坎上洗衣服时,不慎掉入鱼塘中溺水死亡。事发地“点灯山”鱼塘属于历史建成的山坪塘,距万洪书家约200米,是代寺镇明星村九组农业生产及附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面积为2.6亩,所有权人为富顺县代寺镇明星村九组。2011年6月30日,代寺镇明星村九组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将“点灯山”鱼塘承包给被告聂洪其,并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聂洪其与被告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经营“点灯山”鱼塘。2012年5月,被告聂洪其等十二名合伙人共同出资,对鱼塘进行挖深改造,并修筑了堡坎。经过改造,鱼塘为锅底形,堡坎呈梯坎形,人可通过堡坎到达深水区。事故发生时,鱼塘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万宗相与邱昭琴为夫妻关系,系万某甲的生父母。事发时,二原告在外务工,万某甲随其爷爷万洪书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死者万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原告系死者万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方明知事故发生地鱼塘经过改造后,水位上升,具有危险,却让其与年仅7岁的万某乙一起去鱼塘边洗衣服,造成了两个孩子溺水死亡。原告方未尽到法定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是造成万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鱼塘的所有人及承包人也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由于改造后的鱼塘为锅底形,堡坎呈梯坎形,人可通过堡坎到达深水区,改造后的鱼塘留下安全隐患。十二被告系“点灯山”鱼塘的合伙承包人,在对鱼塘进行改造后,改变了鱼塘原来的蓄水深度,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万某甲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聂洪(广汉)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本人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通过庭审查明,改造鱼塘的资金系聂洪其等十二户人共同出资,被告聂洪是知晓此事,其出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合伙协议的追认,故对被告聂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寺镇明星村九组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该鱼塘的农业用水使用者,对鱼塘的安全使用也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不能因将其承包给他人而免除其安全管理的责任,故被告代寺镇明星村九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将山坪塘扩大解释为小型水库,依据小型水库的管理规定认定代寺镇人民政府负有管理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方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聂洪其等十二人与代寺镇明星村九组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方放弃对代寺镇明星村九组的赔偿责任主张,依法应当减轻其余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故本院认为被告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十二被告属合伙性质,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故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聂洪其等十二人主张应当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为相关计算标准。故原告方的丧葬费应为20897.5元(41795÷12×6)。由于受害者居住地及户籍均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7895×20)。本院依据二原告夫妇自广东赶赴富顺的情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根据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认定务工时间为7天,误工标准以原告方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为依据,其中原告万宗相的误工费为3267元(14466.67÷31×7);原告邱昭琴的误工费为1167元(4500÷27×7),对原告方超出部分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合计2372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宗相、邱昭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71170元,上述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7元,由原告万宗相、邱昭琴负担3330元,被告聂洪其、聂洪象、聂洪、梁传银、聂洪财、聂洪正、聂洪亮、赵桂英、聂洪九、聂吉文、聂吉相、聂洪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奎德审 判 员  陈必胜人民陪审员  范雄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