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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园区启圣路。法定代表人荣增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惠新,董事长。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绳装连续水洗机2+8和一台大摇粒机,单价分别为650000元和500000元,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余款在2013年7月20日开始每月付150000元,连续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机器。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余货款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4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绳装连续水洗机2+8和一台大摇粒机,单价分别为650000元和500000元,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余款在2013年7月20日开始每月付150000元,连续付完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5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在机器调试和运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了机器零件的更换和修理等,产生费用3420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342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842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更改联系函、增值税发票、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人民币38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绍兴劲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200元,并偿付以38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57元,由被告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