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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立民管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西风诉姜士光管辖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风,姜士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立民管初字第5号原告李西风,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珲春市。被告姜士光,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西凤与被告吉姜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姜士光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延吉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诉争之标的为家具板材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为珲春市,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姜士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强审判员 金帅龙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