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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朱玉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朱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朱玉芹,女,汉族,1945年5月25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朱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朱玉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78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