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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焦东大道44号,溜门进入一楼,窃取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常乐路5号,溜门进入一楼,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3、2013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繁荣路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取液晶电视机一台。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吉祥路34号,溜门进入一楼,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小型三轮车一辆。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和三村焦川大街123号,溜门进入一楼,窃取被害人山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山某、吴某、李某、易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