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李国华、许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李国华,许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李建林。委托代理人:方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钲茹。被告:李国华。被告:许雪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国华、许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方建国、王钲茹,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许雪云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荷花6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发放100000元贷款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且行使担保权利。现本笔贷款被告自到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屡次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8月1日该笔贷款所欠本金34664.7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拖欠利息为8419.19元,拖欠本金罚息为4209.6元、拖欠利息罚息为1639.9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国华、许雪云归还借款本金34664.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拖欠利息为8419.19元,拖欠本金罚息为4209.6元、拖欠利息罚息为1639.99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在处置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对罚息部分有异议。被告许雪云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已经登记的事实。5、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愿意无条件配合处置抵押物的事实。6、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许雪云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拖欠明细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国华、许雪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华均无异议,被告许雪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华、许雪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国华、许雪云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华、许雪云因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归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许雪云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荷花6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8月1日所欠本金34664.78元、利息8419.19元、罚息5849.59元(其中本金罚息为4209.6元、利息罚息为1639.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国华、许雪云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自愿用所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归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属合同约定范围,且不违反国家规定,被告李国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许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4664.78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19.19元,罚息5849.59元;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李国华、许雪云所有的衢州市荷花6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1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李国华、许雪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