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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侄子陈某乙家吃饭时喝了些家酿红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GD21**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西城镇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丽景花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时17时25分,���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2.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等;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416号《关于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景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