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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菊萍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菊萍,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高中文化,同煤集团同家梁矿退休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6月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菊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沈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菊萍于2012年间以能办理棚户区三期房为由,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人民币共18.45万元,后将办房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菊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沈菊萍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沈菊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菊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类罪行在本辖区多发,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严处罚。另,被告人沈菊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菊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沈菊萍所骗赃款十八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桂芬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