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与杭州东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杭州东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391号原告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住所地南通市濠南路**号华达广场*号楼。经营者顾友胜。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杭州东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华策大厦B座301室-5。法定代表人祝子皓。原告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与被告杭州东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投资成立的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委托被告进行整体策划、筹建和经营管理,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包荣贵、顾友胜与被告为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的筹建、经营而签署。2014年3月28日,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登记成立时,其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顾友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崇川区金鲨皇后酒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