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明华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华,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初字第128号原告潘明华。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郑显平。委托代理人褚杰。原告潘明华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显平、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对潘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被复议的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申请人潘明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潘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拟证明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平土字(2010)第C003号、嘉土字(2010)第68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以及作为该方案附件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补偿协议、勘测定界图、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083号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放弃征地听证的说明、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的时间;5、平政发(2010)181-7号公告张贴现场照片、当湖街道国土资源所《关于当湖街道2010-15号地块公告张贴情况说明》,拟证明平政发(2010)181-7号公告的张贴情况;6、《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回执》,拟证明平政发(2010)181-7号公告的张贴情况;7、潘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潘明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等事实;8、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潘明华行政复议的时间。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潘明华起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杨家头18号拥有宅基地并建房。相关部门拟在原告房屋坐落地块上进行建设。为核实建设的合法性,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平湖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由于获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了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原告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5月23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4日,原告收到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3)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了生活来源把部分房屋经合法手续改变为经营用房;3、土地使用者为潘明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拥有宅基地及房屋的情况;4、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致潘明华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及相应实施方案,拟证明被告批准征收平湖市当湖镇大胜村杨家头18号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5、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内容及作出时间。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0年11月30日,我府作出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批准平湖市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三建设用地19.2990公顷(挂钩置换用地17.676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9.1334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1656公顷),其中平湖市当湖街道2010-15号地块涉及征收大胜村集体土地2.0363公顷。原告的宅基地在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0年12月14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案涉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同时载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请于2010年12月27日前以村委会为单位,书面送达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上述公告由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徐红梅、陈志林于当日在大胜村公告栏内张贴。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对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原告潘明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我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不具备合法性;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且因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系征收土地行为,而该公告系征用土地公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原告就该证据关联性的质疑,被告解释称,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的就是征收土地的内容,只是由于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原因,故在名称上仍沿用该部门规章确定的名称;证据5,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具备;证据6,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4,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2、3,作为证明被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告证据4,被告关于关联性的解释可以成立,且具备形式的合法性;被告证据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此外,被告证据4-6,可以证明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于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7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村部公告栏内进行张贴的事实;被告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潘明华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C(2010)-0065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后,因潘明华未在申请书上签名,故要求其补正。潘明华应要求补正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予以受理。此后,浙江省人民政府调取了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平政发(2010)181-7号公告张贴现场照片、当湖街道国土资源所《关于当湖街道2010-15号地块公告张贴情况说明》、《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回执》等材料,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浙政复(201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被复议的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申请人潘明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潘明华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潘明华。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平湖市当湖街道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将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张贴于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村部公告栏内。该公告中有:“平湖市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三批次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已于2010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C(2010)第0065号。征用土地位置:东至南市路;西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南至胜利路;北至平湖市公路养护中心。被征地单位:当湖街道大胜村”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潘明华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系浙土字C(2010)-0065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该行为的内容体现在浙土字C(2010)-0065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中。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在平政发(2010)181-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中已有体现。上述公告由平湖市当湖街道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村部公告栏内张贴。据此,本案原告自公告张贴的截至之日起应当知道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潘明华于2014年5月23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不应予以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已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本案原告潘明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要求潘明华补正后于2014年6月9日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已予以受理。经调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浙政复(2014)1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原告。上述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