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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赵某。被告: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军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冯洪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