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德君诉王兵、黄香建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19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君,王兵,黄香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德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兵,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村民。被告:黄香建,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陈德君诉被告王兵、黄香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安斌、被告王兵、黄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君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等27户经营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的车主签订《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书成立滚协联营管理小组,龙某某任组长。一个多月后,被告王兵继任组长,被告黄香建任出纳。原告等参营车主的营运利润分配由被告王兵和黄香建负责支付。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履行至2013年9月25日,联合经营解散。被告王兵和黄香建应于当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川A547**号车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营运利润分配款16707.69元,支付原告川AN20**号车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14851.31元,应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营运利润分配中扣除了原告应分配利润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营运利润分配款31559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退还占用原告应分配利润6000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王兵、黄香建辩称:原告与被告等28户客车经营户形成了合伙经营关系。该合伙组织没有起字号,也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只是各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经营的客运车辆,共同劳动,合伙经营隆昌至成都的客运业务。被告是经全体合伙人推举出来的管理小组成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主张权利,应当向全体合伙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等28户经营隆昌至成都客运班���的车主签订《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书成立滚协联营管理小组,龙某某任组长。一个多月后,被告王兵继任组长,被告黄香建任出纳。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履行至2013年9月25日,联合经营解散。《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签订后所形成的个人合伙组织,没有起字号,也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仅是各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经营的客运车辆,共同组合经营隆昌至成都的客运业务。被告是经全体合伙人推举出来的管理小组成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也不是所有车辆运营收入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参营各车的运营收入均由车主凭车票向车站结算收取。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书一份,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3、两份《联合组分配表》,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讼争款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2、利润分配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3、协会管理人员表和成都工作人员表,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不予采信;4、关于滚协的记账的会议记录,本院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君与被告王兵、黄香建双方均是《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的合伙成员,除原被告之外,还有其他二十多位车主为成员。各车主签订《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个合伙组织。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和对财产的支配、重大事项的决议,应根据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或者由合伙人多数意思表示决定通过。合伙人间签订的《隆昌至成都客运班车滚动发班联合经营合同书》对合伙事务的表决未明确作出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合伙组织合伙经营期间的内部事宜,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表决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德君要求被告王兵、黄香建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营利润分配款31559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退还占用原告应分配利润6000及保证金5000元。对是否应该退还营运利润分配款和占用款项及保证金,退还的金额,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表决后予以确定。被告作为该合伙组织的小组成员,对该组织的经营活动仅起组织和引导作用,且二被告不直接占有和支配其他合伙人的经营款项,其他合伙人的营运收入均由自己持客运票据向车站结算,结算后由实际车主收���车站支付的营运收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营运利润分配款31559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退还占用原告应分配利润6000及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德君对被告王兵、黄香建连带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31559元、退还占用原告的应分配利润款6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陈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