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志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039号罪犯陈志发,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被告人唐付林、陈志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1元。被告人陈志发及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民事部分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