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公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东方居小区***号楼商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十一马路大自然烤肉饭店对面马路上,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的脸部用水果刀扎伤后,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口腔外伤致右面颊穿透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致部分神经、血管断裂之损伤程度,待伤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三)证人李某某、苏某、孙某的证言;(四)书证:l、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证据保全清单和凶器照片,5、情况说明。(五)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林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并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车经过十一马路大自然饭店时,发现其前女友李某的车停放在饭店对面的马路上,便持水果刀下车在李某停车的地方守候。嗣后,李某从饭店出来到车内取烟,被告人张某某持刀上前撕扯李某并将李某摔倒。李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将李某脸部扎伤。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送医院救治,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口腔外伤致右面颊穿透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致部分神经、血管断裂之损伤程度,待伤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先期已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面部、口腔外伤致右面颊穿透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致部分神经、血管断裂之损伤程度,待伤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一把水果刀作作为证据进行保全。4、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理走公诉程序。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6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某是她前男友。2014年3月14日17时左右,她和王某、苏某在十一马路大自然饭店吃饭,她把车停在对面的马路上。18时左右,她到车后备箱取烟时,过来一个人把她摁倒,她一看是张某某。张某某拿一把水果刀想往她身上扎,她和张某某撕巴的过程中感觉脸上一凉。张某某拿走她的车钥匙,把她塞到车后座,然后开车走了。这时她摸脸时发现都是血,她让张某某送她上医院。张某某不让她报警,她答应不报警,张某某就把她送医院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他与李某是父女关系。他女儿李某被张某某用刀划伤脸。他要求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并把张某某列为网逃人员走公诉。他不到法院自诉。8、证人孙某证言:他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到张某某家溜达,不知为什么,张某某他爸把张某某骂了。张某某就让他开车送张某某去红嘴。上车时张某某一手拿水果刀,一手拿一个苹果。走到十一马路大自然烤肉对面时,张某某说:“停车等会,李某”。他把车停下,看见李某的车在大自然饭店对面,张某某一手拿水果刀,一手拿苹果下车了。他就开车走了。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朋友孙飞开车送他去红嘴。走到大自然烤肉饭店时,发现他对象李某的车停在对面的马路上。他让孙某停车,他拿一把水果刀和一个苹果下车,孙某走了。他把苹果扔了,就在车附近等李某。李某从大自然烤肉出来走到车的后备箱时,他就走到李某身后。李某看到他就要往西走,他左手抓住李某右手,李某摔倒坐在地上。他用双手扶起李某让李某坐到车的后座上,他开车走了。走到北二纬路时李某说脸出血了。他就把李某送到医院。李某脸上的伤,可能是他扶李某时,手里的水果刀不是故意划伤的。他是因李某脸上受伤的事到公安机关来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的等人证言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和凶器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