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庞业金,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业金、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2013年5月,被告另与她人登记结婚后,婚生子周某某称在与被告和继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对其生活不体贴,学习上不关心,关系紧张,难以共同生活,要求随母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周某某系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事实;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向周某某和原告刘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现要求随母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侵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原告现无抚养小孩能力,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被告提出调查笔录所述内容不属实,但对婚生子周某某现要求随母生活不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证明婚生子周某某现要求随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年13周岁,在校读书。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婚生子周某某由刘某乙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等条款。2013年5月,被告与她人结婚后,因家庭教育等小事与婚生子周某某发生过争执,周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周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子,已年满13周岁,现要求随母生活,并己于2014年8月15日到原告住处与其生活,周某某在庭前调解中请求随母生活,其要求依法应予采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请求其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现无抚养小孩能力,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9月始,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7200元(每月600元),直至周某某成年时止。被告刘某乙有探望婚生子周某某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校对人:吴开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