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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池国辉与林界、金爱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国辉,林界,金爱莲,徐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反诉被告):池国辉,委托代理人:王爱川。被告(反诉原告):林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反诉原告):金爱莲,第三人:徐晓华原告池国辉为与被告林界、金爱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界、金爱莲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川、被告(反诉原告)林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反诉原告)金爱莲、反诉第三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国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653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65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界、金爱莲共同偿还欠款3865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池国辉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退股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池国辉45653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答辩兼反诉称:2013年11月25日前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与反诉被告池国辉协商一起投资经营日化品公司。2013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池国辉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日常经营管理的开支款项都由反诉原告林界和金爱莲垫付,合伙账目未结算。至2014年2月止,林界与金爱莲为公司经营垫付款111532元。因股东内部矛盾,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2月8日,池国辉的侄子到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威胁林界与金爱莲签退股欠条,林界和金爱莲无奈签了退股欠条。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徐晓华到林界和金爱莲处拿走7000元。现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池国辉支付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垫资公司经营的款项44612.8元;二、反诉被告池国辉返还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所支付的7000元。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投资经营企业名称及依法注册登记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注册登记;3.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被注销及股东基本情况的事实;4.退股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退股欠条出具后林界、金爱莲支付反诉被告池国辉7000元的事实;5.公司经营产生费用的发票37张,以证明林界和金爱莲在公司筹建时至2014年2月份为公司垫资款111532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池国辉、第三人徐晓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林界、金爱莲合伙成立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属实,公司成立后不久,原告就要求退伙,经结算,被告林界、金爱莲应欠原告退伙款项45653元,并由被告林界出具退股欠条,被告林界与金爱莲均在退股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林界和金爱莲共偿还池国辉7000元。现林界和金爱莲主张反诉被告池国辉支付经营公司的垫资款44612.8元及返还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晓华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池国辉、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界、金爱莲对原告池国辉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退股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反诉被告池国辉、第三人徐晓华对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两被告已支付7000元;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退股时双方对合伙账目已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林界、金爱莲才出具退股欠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池国辉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界、金爱莲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池国辉及第三人徐晓华对证据1-4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反诉被告池国辉质证有异议,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合伙期间实际支付的款项,结合两反诉原告出具给反诉被告结算的退股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原告退股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进行结算,故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提供的该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国辉、金爱莲、林界三人于2013年11月协商成立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约定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池国辉占40%,投资额20万元,金爱莲、林界各占30%,投资额各为15万元。2013年12月9日,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投资人为池国辉、林界、池爱莲。2014年2月8日,被告林界、金爱莲向原告出具一份退股欠条,内容载明“由于2013年12月31日,池国辉主动退股,经结算,要付池国辉人民币45653元,大写(肆万伍千陆佰伍拾叁元整)”。欠条上除有林界与金爱莲签名外,还有陈导英签名及浙江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池国辉与被告林界、金爱莲均明确该退股结算款与陈导英及浙江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无关联。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各支付第三人徐晓华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另查明,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4年4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界、金爱莲合伙经营温州市德宏日化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池国辉退股,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股款项45653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386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抗辩所出具的退股欠条系胁迫所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从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履行7000元看,可以确定两被告所出具的退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情形,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38653元。原告池国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两被告以合伙账目未结算,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池国辉支付垫资公司经营的款项44612.8元及返还已支付的7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界、金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池国辉款项386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林界、金爱莲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545.5元,由反诉原告林界、金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奔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