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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戈亚芳与樊义务、靳麦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义务,靳麦云,戈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义务,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麦云,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义务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亚芳,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戈亚芳与樊义务、靳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戈亚芳于2013年1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之间的利息512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7日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戈亚芳的起诉。戈亚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樊义务、靳麦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义务、靳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上诉人戈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樊义务以其名下位于解放区西于村橡一家属院3号楼306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6‰。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据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山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1)焦信证民字第64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义务、靳麦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未出具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借款。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出具借条,即可认定双方已完成借款行为,借款人出具收条不必然作为出借人已支付借款的凭证,且如债权人未交付借款,该借据应由债务人持有,而该借据现由债权人持有,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二被告关于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樊义务、靳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戈亚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4元,保全费1276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樊义务、靳麦云承担。樊义务、靳麦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十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房产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同时在被上诉人事先设计安排好的公证书上签了名字,之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下文”,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该约定已经明确了支付借款和履行借款手续的先后顺序,即先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在公证书上签名,并去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才有可能向上诉人支付该笔10万元借款。原审中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以及交付上诉人的过程,却没有任何书证材料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10万元及利息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认定错误。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长达四年之久不履行付款义务。可见,双方于2010年4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要求错误,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不适用“证据优势原则”。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借款合同的委托公证及缴纳公证费问题,间接印证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10万元借款。本案上诉人均没有委托公证处公证,也没有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而是被上诉人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样的做法不合逻辑。请求:1、撤销(2013)解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戈亚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我方在一审中完成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自称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焦点,樊义务、靳麦云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戈亚芳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樊义务、靳麦云向本院提交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钱支付给我方,而是支付给他人。戈亚芳质辩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樊义务、靳麦云提交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樊义务、靳麦云是否向戈亚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原审中戈亚芳提交了其与樊义务、靳麦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戈亚芳与樊义务、靳麦云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樊义务、靳麦云理应偿还戈亚芳10万元借款及利息。樊义务、靳麦云上诉称其二人是在戈亚芳事先打印好的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房产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同时在戈亚芳事先设计安排好的公证书上签了名字,之后戈亚芳并没有向其支付10万元借款。根据审理查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也就是说借据出具当天即开始计息,且借款时间仅有一个月,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樊义务、靳麦云在没有收到10万元情况下,没有理由向戈亚芳出具借据。因此樊义务、靳麦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樊义务、靳麦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朱 海代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