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岩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母亲的骨灰盒送到上杭县湖洋镇涧头村事先用木桩做好标记的山上安葬时,发现木桩已被李某甲的妻子何某某拔掉,无法找到安葬地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随即到李某甲家质问,李某甲见对方人多,并认为林某甲等人戴孝不能到其家,遂持柴刀阻止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进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见状上前抢柴刀,由被告人林某甲卡住李某甲的脖子,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各抓住李某甲的一只手后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李某甲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何某某见到李某甲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按住,遂持石头欲救李某甲,被告人林某丙上前抢石头时因左手臂被何某某咬伤,便打何某某左眼部一拳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林某丙及其家属砸坏李某乙、李某丙家的门窗玻璃、铁锅等物品。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70元。李某甲受伤后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3241.73元。何某某受伤后在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3.15元。2013年11月20日,李某甲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均同意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李某甲、何某某及李某丙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杭县湖洋镇涧头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向上杭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日兴、林开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上杭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故意伤害致原告李某甲、何某某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虽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而未达成协议,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预交赔偿款5万元,有赔偿诚意,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情况,伤残等级及户籍所在地等,将原告李某甲、何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核定为32602.69元、170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602.69元;被告人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3.15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何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租房证明,且长期在县城带孙子读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精神遭受创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共计159049.13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被告人承担34305.84元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所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某甲、何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民事部分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的伤情、治疗的情况,伤残等级及户籍所在地等,确定两人因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602.69元、170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