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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卫中、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中,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中,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亮亮,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卫中、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迪希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樊亮亮,上诉人钮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2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为4828元,8月工资未发放,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5335.67元。自2012年2月份起,原告按1400元/月支付给被告交通、通讯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与2012年8月28日连续旷工两天,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签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在2012年8月27、28日连续旷工达两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支付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42613元,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报销与否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交通、通讯费,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故对9月以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7、8月份的交通、通讯费支付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之诉请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通讯费2800元(1400×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故对9月以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7、8月份的工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两部分组成,故结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828元工资,酌情定为25843.34元(15335.67×2-4828)。被告辩称原告向公司借款3000元及领取了Ipad电脑一部,法院认为上述辩称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之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报销款计人民币42613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交通、通讯费计人民币2800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中支付工资计人民币25843.3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卫中承担。吴卫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8月27、28日连续旷工两天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连续两天的旷工事实;其次,对方《员工手册》中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更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公示或向原告告知,因而不能作用工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最后,江西公司经理张青青和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陶慧于2012年8月2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违法。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从2012年9月至12月仍在为被上诉人处理业务,原审对上诉人此期间的交通、通讯费和工资主张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改判钮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交通、通讯费8400元、工资94554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798元。纽迪希亚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公司解除与吴卫中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吴卫中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销款42613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应由上诉人支付其报销款相应依据的有关证据,且其也未向法院提供所谓报销款的有关票据,原审法院在吴卫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吴卫中单方要求就予以支持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吴卫中支付报销款计42613元。吴卫中答辩称:从公司提供部分的单据推断,2012年1月的报销凭证对方是收到了,只是从中间抽取了部分,并没有全部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机构和原审都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全部的报销单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不利后果,所以应向我方支付42613元的报销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纽迪希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工会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2009年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及有关决议》一份,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是通过正规程序。证据二:中国银行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共9张,证明吴卫中此期间的报销金额,分别是2011年11月14300元,2011年12月12200元,2012年1月3410元,2012年2月9768元,2012年3月2954元,2012年4月8592元。该份转账凭证的金额可以与我方之前提供的报销明细金额相对应。吴卫中对纽迪希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即便通过了工会,却没有公示,也未告知吴卫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纽迪希亚并未提供原始的报销凭证,只是在仲裁提供了部分缺项页,故纽迪希亚提供的汇款凭证不完整。为证明报销数额有差异,吴卫中向本院提供了存折号为100073708000050183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5张,证明纽迪希亚向吴卫中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报销金额分别是2011年11月是21582元,2011年12月是60005元,2012年1月6200元,2012年2月10000元,2012年3月3600元,2012年4月14461元。经质证,纽迪希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提供的用于吴卫中报销款的银行账号是吴卫中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开设的,收款账号为9558801502206606547。而吴卫中提供的这组证据是中国银行的,并且从证据上看不出是纽迪希亚公司转账给吴卫中的报销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纽迪希亚公司向吴卫中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吴卫中于2012年8月20日江西办公室学习,吴卫中在未经纽迪希亚公司告知其学习结束的情况下,于8月27、28日未回公司签到,应认定为旷工。在二审中,吴卫中对《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2009年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及有关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纽迪希亚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卫中认为《员工手册》的制定即使通过了工会,但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公示或向其告知,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二)项中载明:乙方对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纽迪希亚员工职业操守共同守则内容均已知晓,并应严格遵守。吴卫中对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纽迪希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5-1-3-2和5-2的规定,以吴卫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征得工会同意,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吴卫中要求纽迪希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179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吴卫中在9月份仍在从事相关业务,因该行为不是在纽迪希亚公司的管理安排下进行的,吴卫中要求纽迪希亚公司支付其9-12月的工资和交通费、通讯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6月份的报销款42613元,二审审理中,纽迪希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向吴卫中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一审第一项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卫中、纽迪希亚制药(无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