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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蔡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常发生矛盾。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告在南通打工,双方很少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家与丈人、丈母共同生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家庭生活幸福美满。近年来,因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关系有所疏远。家中经营织布厂期间,原告曾取款13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养老保险退保。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虽漂泊在外,但是逢年过节原告回家同被告、孩子一起生活。现被告要求和好,希望原告痛改前非,回归家庭生活。如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转移的夫妻存款70万元,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招婿至原告家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金钱等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并分房居住。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一天因原告与异性朋友吃晚饭并坐其汽车回家,被告拦住汽车,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有动手行为,报警后平息。2012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告常在南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冷谈。另查明,婚后,原告投保了城乡居民保险,个人账户余款为5340元。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保险与被告的农保及职工保险对冲,不再结账。原告另外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及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各一份,已支付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4500元。庭审中,经征求意见,婚生女朱某乙要求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河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栟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后因金钱及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等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仍缺乏交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朱某乙已13周岁,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予以采纳,被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2、婚后开办的织布厂、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存在争议,且还存在继承问题,因而依法可另案处理。3、被告婚后正常生活在原告家,暂无其他房屋居住,因而,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扶助。经征求双方及原告父亲意见,从方便生活等因素考虑,被告借住于楼房底层东首一间及楼房东侧平房二间,至其共同财产分割后止。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朱蔡维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自2014年10月1日始,被告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时(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三、原告朱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投保单号码1001320002915752)及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投保单号码1001320201715796)归原告所有,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蔡某应分割款人民币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各自投保的城乡居民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五、原告朱某甲将楼房底层东首一间及楼房东侧平房二间借给被告蔡某居住,至其共同财产分割后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交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