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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华国强与李建林、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强,李建林,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华国强。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林。被告李毅,系被告李建林之子。原告华国强诉被告李建林、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人民陪审员王德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林、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国强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武穴市农行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10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承诺结清市交警支队绿化工程款后偿还欠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林、李毅偿还欠款2332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国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华国强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李建林、李毅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李建林、李毅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林、李毅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3分。证据四、被告李建林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林向原告借款23200元的事实。证据五、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林同意将市交警支队绿化工程款1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建林、李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李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华国强借款。2013年8月4日,被告李建林、李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国强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月息(3分)”。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建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华国强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正”。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建林对原告华国强承诺,将市交警支队绿化工程款12万元拨付给原告华国强用于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并未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今两被告都联系不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国强与被告李建林、李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建林、李毅分别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林、李毅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李毅未在欠条上签名,对欠款23200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林、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林、李毅共同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林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32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建林、李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李建林、李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平审 判 员  易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漆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