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子洲执字第0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武XX与贺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XX,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071-3号申请执行人武XX,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执行人贺XX,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保证人郭引引(系贺XX之母),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XX和被执行人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条,被执行人贺XX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武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7270元,并负担执行费4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月3日,被执行人贺XX之母担保偿还其中的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7270元的案件受理费。2014年1月28日,郭XX给申请执行人武XX偿还了30000元本金;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冻结了郭XX的账户存款26545元,并于2014年4月9日划拨了该款;2014年9月26日贺XX偿还了14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偿还的70545元,其中的60000元为本金,2335元为利息,7270元为案件受理费,940元为执行费用;被执行人贺XX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武XX剩余140000元本金以及所生的全部利息,如被执行人贺XX不能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武XX可以随时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武XX同意终结实际到位的60000元本金和2335元利息以及7270元案件受理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条中60000元本金和2335元利息以及7270元案件受理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