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诉周美文、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周美文,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法定代表人:汪亚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文,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美林阁小区1座4单元1103室。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15-4-202室。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5-96号。法定代表人:周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15-4-202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博公司)诉被告周美文、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被告周美文及被告好美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博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参展了在乌鲁木齐市举办的第三届中国-亚欧博览会,参展目的就是为了招总经销商。被告周美文在会展期间向我方表明有意取得总经销权的愿望,双方经多方面交流沟通,初步达成合作意向。9月8日,双方签订了《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随后,被告向我方交纳品牌管理金20000元。此后,原告于当月21日指派4名人员专程从江苏到乌鲁木齐协助被告举办订货会,提供样板和物料,被告通过此次订货会共收到14家客户的定金25000元左右。订货会之后,被告违背合同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向我方提出欠款发货的无理要求,且未按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开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并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赔偿原告投入展会费59250元、样板费3774元、物料费13720元、运费4680元及原告方四人协助被告方开订货会的差旅费9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美文辩称,我方与百博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并支付了品牌管理金,还垫付3万余元协助百博公司举办了订货会,我方收取客户的定金后要求百博公司发货,但其拒不发货已违约,而且其违约行为导致我给房东刘桂丽赔偿20000元定金。签订合同是我个人行为,现我方同意解除与百博公司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但不同意百博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参展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好美都公司辩称,周美文是我单位法人,但不是职务行为。对于百博公司的请求我方不认可,并反诉要求百博公司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好美都公司反诉称,2013年9月8日,我方与百博公司签订了《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我方据此成为百博公司生产的百博地板的经销商,双方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我方向百博公司交纳品牌管理金20000元,此款在首次提货时冲抵货款。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交纳品牌管理金20000元,并依据《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在华凌贸易城地下负一层与租赁方刘桂丽签署了《租赁协议》,并交纳定金20000元整,用于开办百博地板专卖店。2013年9月,由于百博地板需在乌市开办产品推介会,我方应百博公司的要求帮助其筹办并为此垫付30000余元,但在2013年9月21日推介会开办时,百博公司并未将此款支付给我方,而且将其中一名叫鲍润领的客户所缴纳的产品定金收取后未付给我方。推介会结束后,我方依据协议要求百博公司发价值9000余元的货,百博公司人员在我方交纳了可以用于抵首次货款的品牌管理金后借故推脱,拒不发货,已构成违约,致使我方无法履行该协议。无奈将已租赁的商铺退回出租人,并赔偿损失20000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并由百博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返还品牌管理金20000元、支付损失20000元、支付实际支出33233.46元。反诉被告百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当时是周美文召开的订货会,我方是应其要求而派人员协助;订货商品不足20000余元。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百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通知、报名表、申报通知、展品运输通知、贸促会收费通知、贸促会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根据贸促会通知参展了亚欧展览会,目的也是为了寻找经销商。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是在展销会中认识建立联系,与谁违约无关。2、2013年9月8日,被告周美文代表其经营管理的好美都公司与原告百博公司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证明合同第5条约定是款到发货,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专卖店装修有约定和标准,亦有具体开业时间,但至今未开业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系制式合同,货款支付方式是款到发货,但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管理金是2万元,首批提货充抵货款,我方第一次提货是90余平方,是原告拒不发货。3、报价单、收款凭证、商业银行凭证、收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机票、投诉证明及《12315申诉投诉表》,证明货物价格、缴纳参会摊位费费用、样板间和木地板数量及价格、木料运输费用、原告方人员产生的差旅费及被告对我方的不实投诉。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参展活动是其为了推销产品和寻找经销商,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出库单无其签字,投诉事实存在,是原告一直未发货,促进会无权认定是谁违约,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4、订货合同书,证明被告和14位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数量和金额,也与消费者的投诉相互印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二、反诉原告好美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被告周美文代表其经营管理的好美都公司与原告百博公司签订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证明合同系制式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品牌管理金是2万元,但补充协议中第4条亦明确约定,管理金可以在首批货物时充抵货款,第一次提货才90余平方,故原告不发货造成专卖店无法装修按期开业,其违约在先。被告周美文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损失33233.46元票据、宣传册,证明我方因原告行为造成的印制文件、购买食品奖品及人工工资等损失。被告周美文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反诉原告自行出具,时间均显示为2014年,不能证明是其主持的推介会,不具有证明力。3、订货合同书15份、周美文给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说明、损失2万元证明,均证明订货合同的第一份定金是原告拿走,后面的钱虽是周美文出具收据,但是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未发货,情况说明是我方第一次只是要求原告发货94平方,用于专卖店装修,但原告拒不发货,损失2万元是给租赁房屋的房东刘桂丽(房屋用于开办专卖店)给付的定金。被告周美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订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证明是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反映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且经核实反诉原告所说不属实,故不认可;刘桂丽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此人也未到庭,这个钱反诉原告已拿走,故不予认可。三、被告周美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交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各方持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百博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举办的第三届中国-亚欧博览会上参展了其产品-百博地板,周美文在展会期间与百博公司代表经多方面交流沟通,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9月8日,周美文代表其经营管理的好美都公司与百博公司签订了《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其中《百博地板经销合同》约定:百博公司授予周美文为新疆地区内百博地板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百博公司收取品牌管理金20000元,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之内不开业经营的,管理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亦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将品牌管理金的作用更改为首批提货时抵充货款;根据《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约定,经销商应在2013年10月20日将百博地板专卖店开业。协议签订后,好美都公司依约交纳品牌管理金20000元,并交纳定金20000元整欲在华凌贸易城租赁商铺用于开办百博地板专卖店。2013年9月21日,好美都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开办了百博地板产品推介会,百博公司亦派人员协助。在此活动中好美都公司收取了部分客户的定金,订单货物达1000平米。此后好美都公司认为其已交纳品牌管理金,故要求百博公司先发货,而百博公司则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涉及的是合同相对方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落款处乙方均是周美文签字,但周美文系好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本案中,好美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主张,足以说明好美都公司认可其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是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均要求并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合同各方谁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品牌管理金在首批提货时抵充货款,百博公司已经收取了好美都公司的品牌管理金,其就应当先在20000元价值范围内发货,而至今分文货物未发,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好美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首批货物的价值未达20000元,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租赁商铺具备开专卖店的条件并已按约定时间开业,故其在履行双方合同时亦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百博公司主张的参展费用,由于其来乌鲁木齐参加亚欧博览会参展并不是基于好美都公司的邀约而来,即便双方不签订合同,该费用依然会产生,故其要求好美都公司承担此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美都公司要求百博公司退还20000元品牌管理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之内不开业经营的,管理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由于好美都公司一直未开业,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及实际支出33233.46元,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产品促销活动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而且好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诉的支出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百博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对好美都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百博地板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百博地板专卖店装修协议》;二、驳回原告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美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百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2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8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065.4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余款1065.42元退回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云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