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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丛国英与万淑芹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国英,万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05号申请执行人:丛国英,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万淑芹,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丛国英与万淑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万淑芹给付丛国英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万淑芹承担,执行日期同上。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款项100万元及诉讼费用13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丛国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双方当事人之子丛冰名下坐落于船营区解放大路69号楼1-2层4号和5号网点,并于2014年8月21日万淑芹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后在本院主持下,2014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之子丛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依(2014)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万淑芹应给付丛国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1013800元。万淑芹于2014年9月26日当日经银行转付给丛国英20万元;余款自2015年起,于每年9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丛国英12万元,至还清为止。二、如万淑芹能够按期履行上述约定,丛国英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执行请求。三、丛冰自愿作为万淑芹上述债务的执行担保人,如万淑芹不履行以上债务,丛冰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四、万淑芹给付最后一笔执行款的同时,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12538元。五、双方自动履行期间,本案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执行周期较长,可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